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黃沛文 (性別、出生年月日不詳)
唐仲慶 (性別、出生年月日不詳)
林劭柔 (性別、出生年月日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並補正被告丁○○、丙○○、乙○○之確實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 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復有明文。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丁○○、丙○○、乙○○提起本 件瀆職自訴,在自訴狀內未見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或業經 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之程式與上揭規定尚有 未合,而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既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依法即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自訴人未記載上開被告之 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僅於 自訴狀內記載:「與公訴檢察官勾串,將被起訴之人顧洋銘 故意判成無罪」等語,而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未敘明所犯法條為何,於法 亦有未合,併命自訴人一併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 、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