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顧洋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訴 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 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對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已 於105 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 自訴人迄今未補正,故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