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顧洋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為符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