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0號
PCDM,105,自,10,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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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王俶美
      許芳慈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同時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且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甲○○為中華電信財務課、被告丙 ○○為府中服務中心店長,未載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自訴 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規定,爰 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1款、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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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