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42號
PCDM,105,聲判,42,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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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永青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邱碧玲
      洪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永青發現被告邱碧玲 有盜賣社區停車位並侵吞款項之情,被告洪曉玲竟為維護被 告邱碧玲,擅具「王永青先生於83年間擔任主委任內,在元 月30日變賣一個公有汽車車位賣出金額為42萬元,但卻查不 到此筆款項明細,於開會時說有入帳卻拒絕提供原本帳本」 之不實內容,交由被告邱碧玲四處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 等處,被告邱碧玲2 人不僅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前以此方 式妨害聲請人名譽,嗣後仍不斷張貼公告毀損聲請人名譽, 且於104 年6 月7 日、104 年8 月2 日亦有散布妨害聲請人 名譽之文件,被告洪曉玲等2 人此部分妨害名譽犯行,顯然 未逾越告訴期間,原偵查機關,竟以被告最早之犯行做為告 訴期間之起算點,忽略被告2 人嗣後各別獨立之犯行,顯然 不當,爰請鈞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永青以被告邱碧玲洪曉玲涉犯妨害 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5 年2 月19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16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 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3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 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 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 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 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 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 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 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洪曉玲出具內容為:「⒍王永青先生於83年擔任 主委任內,在元月30日變賣一個公有汽車車位賣出金額為42 萬元,但卻查不到此筆款項明細,於開會時說有入帳卻拒絕 提供原本帳本」之文件,並由被告邱碧玲於社區電梯中張貼 等情,此有上開文件共5 張及103 年6 月12日電梯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張貼於電梯內文件照片共2 張在卷可證( 他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依憑上開事證,於104 年10月27 日對被告邱碧玲洪曉玲針對指摘聲請人於83年間變賣公用 車位,所得款項不明一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有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 至4 頁),依聲請人所提告訴內容, 被告洪曉玲邱碧玲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妨害名譽 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承:我於103 年6 月12日先對電梯內公告照相,同日晚間 調閱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知道是被告邱碧玲張貼於該 電梯內等情(他卷第17頁),又上開文件為被告洪曉玲所署 名,其左上角列印日期均為「6/4 」,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邱碧玲等人張貼文件之時間應係同一,則聲請 人自103 年6 月12日起即知本件被告邱碧玲洪曉玲共同指 摘聲請人於83年間變賣公用車位一事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然聲請人迨於104 年10月27日始具狀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 訴,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再為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分別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 不合。
五、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洪曉玲等2 人於103 年6 月12日之後仍 張貼相同內容但無人署名之文件(下稱文件1 、2 ),另於 104 年6 月7 日、104 年8 月2 日張貼內容為「王永青先生 擅自撕毀公告,無法代表你的清白..請儘速跟所有住戶說明 、沉默不代表任何事情都沒有發生」(下稱文件3 )、「王 永青先生為了你的清白、請儘速跟所有住戶說明、沉默不代 表任何事情都沒有發生」(下稱文件4 ),此部分行為並未 逾越告訴期間云云。然因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係以原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無理由駁回後,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查 聲請人所提出該4 份文件(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其上並無署名人,並無證據可認仍為被告洪曉 玲所製作,被告邱碧玲所張貼散布,且其張貼散布時間亦有 未明,該4 份文件顯與聲請人前提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所張 貼之文件不同,故檢察官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自 非原不起訴處分內容範圍,亦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就此部分逕行聲請交付審判,並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已詳敘其認 定本件告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 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而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 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此部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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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