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惠靚
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林新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8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95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4 年7 月21日新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就兩車撞擊點、撞擊型態、 現場煞車痕、兩車零件散落情形、車體間何處有摩擦痕跡等 詳為認定;且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行車速率紀錄卡及分析表 ,亦未經調查及認定,此均關乎被告駕駛曳引車時有無保持 適當會車距離、有無超速、其駕駛時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等 ,而為判斷其有無過失之重要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1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覆議結論,亦僅 泛稱維持原鑑定分析意見,仍未就上開事項重為調查認定, 以判斷被告有無過失,而有續為調查或另行鑑定之必要。 ㈡證人劉鑾英雖曾證稱:被害人車輛忽左忽右,可能是被害人 有喝酒或沒睡飽,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偏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 碰撞云云,惟本案事發當時,證人劉鑾英對記者表示因事出 突然,並未目擊車禍云云,又證人劉鑾英於104 年7 月15日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經鑑定委員詢問是否目擊車禍過程,詢 問3 次均支吾其詞,及至第4 次詢問時方為如上供述,其證 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法務部之毒物化學鑑定書亦無從判 斷被害人是否有酒醉或沒睡飽之情形,另聲請人事發當日於 警局親眼見到證人劉鑾英與被告相談甚歡,是證人是否因此 改變說詞而配合被告卸責,非無疑義,本件證人證詞,實不 符合「案重初供」原則。另證人林維程為被告之子,其證詞 自有偏頗維護被告之嫌,證明力極低,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曳引車托架上有三角形立架乙組,該立架之長度,由肉 眼以現場人車比例觀之,可判斷其長度未超過10公尺、立架 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明顯 超過1 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立架後端間之距離亦超過 3 公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曳引車裝載體積不大之貨物而使 用過長之拖架,不但過度佔用車道空間、亦可能因貨物未固 定於拖架重心處而於發生事故或失速時未能有效控制其行進 方向,反遭拖架偏離之方向所牽制,迭生事故,檢察官並未 送請機械鑑定,如何判斷究係當時之方向盤突然故障?抑或 係因不當拖動過大之拖架致失速時無法有效控制行進方向? 或甚至被告於行車時本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況並於事故時因 天雨路滑而打滑?均不無可能。
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 條第5 款規定 甚明,縱如證人劉鑾英所言,從遠方即可看出被害人所駕駛 車輛有不穩情事,然三峽區佳興路之道路可謂寬廣,被告自 對向車道駛來,皆未察覺此異象,而未稍微偏右行駛、甚或 減速行駛?被告如未超速行駛,則絕對有充足時間可資反應 並預作迴避,孰料竟全無反應,任由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車 輛撞擊,再以其未違規且信賴一般人不會跨越雙黃線為由主 張自己無過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縱有服用佐沛眠、Tamsulosin之藥物,尚難認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害人血液中檢出 含有上開藥物成分,然佐沛眠為我國老年人常用於幫助入眠 之常見藥物,除檢出每毫升血液的佐沛眠含量超過50毫微克 ,方足認定有造成被害人開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況,而非一 旦檢出血液中有此種藥物反應,即認定被害人當下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況。又Tamsulosin為甲型腎上腺素阻斷劑,係 緩解攝護腺肥大症之用藥成分,為治療良性攝護腺肥大所導 致的下泌尿道症狀的適當藥物,我國老年人多有服用此藥, 而此藥物成分服用後是否會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肇致本事故 之發生,亦未見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交待, 則是否得以被害人血液中檢出此類藥物反應,即可論斷其行 車時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待調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暨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證據,多 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所扞格;且聲請人所提供不利被告之事 證,亦有調查未盡完備者,爰請鈞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惠靚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 11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 12月23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89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2日收受該處分 書後,於105 年1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 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 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 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 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 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 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 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 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新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當時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土城區方向直行,經過事 故路段時,被害人的車輛突然超越雙黃線,朝我駕駛車輛方 向駛來,我趕緊煞車並往左邊閃避,被害人車輛撞到我左前 車頭後,我一直踩煞車並握住方向盤,但因方向盤卡死不能 動,所以一直往左偏,再與另一台小客車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所駕駛車輛)搭載林維程,沿 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佳興路18 704 號燈桿前時與被害人葉漢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與劉 鑾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鑾英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且腦 實質由開放創口滲漏擠出之傷害,當場死亡等情,此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在卷(相卷第3 至6 頁、第65至66頁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鑾英、林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相卷第10至12頁、第13頁、偵卷第127 至128 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相卷 第14頁、第16至24頁、第56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採認。
㈡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當 日上午7 時13分19.6秒出現於畫面中,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於 7 時13分22.3秒許自對向車道駛來(即佳興路往三峽方向) ,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燈位置,於7 時13分22.7至23.1 秒許明顯向左偏移,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前,被告所駕 駛車輛並未偏離自身車道行向,被告所駕駛車輛於7 時13分 23.6秒許,在自身車道與逆向駛入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有因而跳起,並於7 時13分26.1 秒許與劉鑾英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該等翻拍照片 8 張在卷可佐(相卷第162 至163 頁),又佳興路往三峽方 向行向車道(即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向)於事發地點,為 往左側偏行,此有編號108 之現場照片1 張可資佐證(相卷 第161 頁背面),故一般行駛於佳興路往三峽方向之其他車 輛,行駛於自身車道內,途經事發現場時,於案發現場錄影 畫面中均可見其等左側車身,然比對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於案 發當時,行經事故現場,並無法看到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左
側車身,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比對照片4 張在卷可證 (相卷第164 頁),而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均為左前 車頭毀損,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相卷第19頁背面、 第23頁),足認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於行經事故現場而偏左行 駛時,有過度左偏而駛入被告車道之情形,其左側車頭因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頭,在被告行向車道發生第一次碰 撞,被告之車輛始接續與劉鑾英所駕駛車輛發生第二次碰撞 ,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所駕駛車輛逆向駛來導致車禍發生等語 ,應堪採信。聲請意旨認原偵查機關未予詳查撞擊點,認被 告應有踰越自身車道導致車禍發生云云,並無可採。 ㈢證人劉鑾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開在死者車子後面,車禍 前死者的車在我前面左右搖晃,所以我車速放慢跟前車保持 距離,在發生車禍前一刻,死者車輛突然明顯左偏等語(偵 卷第127頁背面),證人林維程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搭乘被 告的車去送貨,我們的車是直行,時速約40公里,兩車快交 會時,死者的車突然左偏超越雙黃線,經過1、2秒,我們車 子就對撞了,撞到後,我們貨車往對向車道偏,我看到我爸 (即被告)方向盤想要往右拉,但因為方向盤卡住動不了, 就撞到劉鑾英的車輛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又 依前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駕駛 車輛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7時13分22.3秒許,自對向車道駛 來,迄至畫面時間7時13分23.1秒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 前,前後時間相隔僅0.8秒,顯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突如其 來逆向駛來,並非一般駕駛人所得事先預見,而可及時採取 煞車等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且依目前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有超速之情事 ,另案發後經警方勘查車禍現場,亦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左 前車頭毀損,駕駛座外側腳踏板斷裂,車頭輪向左卡死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車體 左前輪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佐(相卷第131頁、第142頁背面 至143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因第一次撞擊導致方向盤卡 死,車身繼續往左偏移,而駛入對向車道接續第二次撞擊劉 鑾英所駕駛車輛等語,應屬真實,聲請意旨徒憑臆測,認被 告所駕駛車輛,可能因不當拖動過大之拖架致失速或有超速 行駛因天雨路滑而打滑云云,均無可採。
㈣本件經偵查檢察官檢附卷宗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 )記錄器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依肇事地 點前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肇事前皆行 駛於本車道且無偏向情形,肇事前對向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有
左偏情形,兩車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偏撞擊後方由劉 鑾英駕駛之車輛;依上述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現場散落物研判 ,被害人駕駛車輛,左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引 發肇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4 年 7 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4 年11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覆議結論各 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9 至110 頁、第135 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係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為鑑定,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已可呈現被 害人所駕駛車輛逆向闖入被告車道而發生撞擊之事實,被告 於撞擊前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鑑定機關所依據之事 實、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並無不合理或缺漏之 處,且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認定過失責任之歸屬結果相符 ,應可採信,是聲請意旨認前開鑑定意見未調查有無保持適 當會車距離、有無超速、其駕駛時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 ,而有續行調查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㈤至聲請意旨認證人劉鑾英、證人林維程證述不實云云,並提 出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資料為證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電子報新聞,其上故載「劉婦表示,事出突然急著閃避,未 目睹車禍」等情(見本院聲判卷聲證3 ),然該則報導是否 為記者親自訪問證人劉鑾英所得或自何管道得知,且該則報 導是否有將證人劉鑾英原始陳述內容加以刪減整理,均有疑 問,且證人劉鑾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前,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即有左右搖晃情形,行至案發現場則突然左偏跨越 中線,逆向撞向被告所駕駛車輛等情(相卷第11頁、第61頁 、偵卷第127 頁背面),其證述一致,與證人林維程就事發 過程之前開證述,均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應堪採信 ,且證人劉鑾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事故發生前我並沒有注意 到大貨車,我只有注意我前面的車子,但我前面死者的車確 實有異常,有晃來晃去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就其所 親自見聞之事發過程為證述,並未隱瞞未見聞之事,所述可 信性甚高,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證人劉鑾英與被告在警詢時相 談甚歡或於鑑定委員面前支吾其詞或林維程為被告之子,質 疑證人劉鑾英、林維程證述之可信性云云,並無可採。 ㈥再被害人經採集血液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Zo lpidem(即佐沛眠)、Tamsulosin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4 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1 份附卷可稽(相卷第125 頁),而佐沛眠成分具有快速及 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 痛及噁心等作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5年1 月4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相卷第126 頁) ,故被害人服用佐沛眠後,可能有上開嗜睡、眩暈副作用之 可能性,已可認定,是原偵查機關認被害人可能因服用前開 藥物,致精神無法集中,影響注意能力,作為判斷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行車時偏移自身車道之可能性原因之一,即與事理 無違,聲請意旨提出新聞報導,認被害人每毫升血液的左沛 眠含量未超過50毫微克,應不會出現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云云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 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