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54號
PCDM,105,聲,954,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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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民國105 年 2 月4 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 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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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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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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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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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5日 │103年10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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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9061號 │第255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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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6050號 │104年度簡字第59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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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2月07日 │104年1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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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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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6050號 │104年度簡字第5962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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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01月06日 │105年01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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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5 年2 月4 日執│ │ │
│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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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