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98號
PCDM,105,聲,898,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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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承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承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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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