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75號
PCDM,105,聲,875,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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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學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學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學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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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