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孔祥榕
被 告 林華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祥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孔祥榕因被告林華恩犯強盜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項 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依指定繳納之保 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 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按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至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本院按:本條文係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3 年12月18日生效 施行;而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係於105 年2 月26日繫屬 本院辦理,是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本條文,併此敘 明】暨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可據。又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已經合 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 執行,亦無效果時,即應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 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華恩因犯強盜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孔祥榕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於 103 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 將被告釋放,有該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憑(參105 執 聲沒148 卷;下稱執聲沒卷)。嗣被告林華恩所犯如上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7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之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表 及裁判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可稽。
㈡、被告林華恩於上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251號案件辦理,惟於 執行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依指定期日報到 接受執行等情,說明如下:
1、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並郵寄至被告之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地址,於104年9 月22日經被告本人簽收以為送達;然被告無故未到案。聲請 人又傳喚被告應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亦郵寄至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於104年10月16日經共住該址之同居人即被告親屬收受以為 送達,惟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有送達證書2紙、被告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查詢日期:105年2月18 日)各1份存卷可據(參執聲沒卷)。
2、聲請人就被告之上揭住所,經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亦未拘獲被告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新北檢榮土104執14 251字第3511 5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日北檢玉退105 執助35字第7953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照片等均在卷足憑(參執聲沒卷)。㈢、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孔祥榕應依指定之104年10月13日上午 10 時,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林華恩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且述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 請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3萬元等旨之文書,經交付郵遞至具 保人之住所即其出具本件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嗣於104年9月23日,寄存至具保 人前開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經10日,生合法效 力;然而,具保人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報到。聲請人復 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帶同被保人(即 被告)林華恩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且述 明同上各旨,並將該文書交付郵遞至具保人之前揭住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而於104年10月20日, 寄存至具保人如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經10日 ,生合法效力;惟具保人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報到。前 述情節,亦有該通知與送達證書各2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查詢日期:105年2月18日 )各在卷可憑(參執聲沒卷)。
㈣、復查,被告林華恩經具保人孔祥榕出具本件之現金保證後,
雖曾有因另案在押情事,惟其業於104 年6 月16日經當庭釋 放,迄今均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被告之10 5 年2 月18日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件為憑,核與本院查得其最 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各參 執聲沒卷、本院卷);另,具保人於如上聲請人指定應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之期日,迄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同由聲 請人提出具保人之105 年2 月18日在監在押紀錄表足佐(參 執聲沒卷)。
㈤、承上,聲請人經依法合法傳喚、通知本件被告及具保人,惟 被告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限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且現仍未在監在押等節, 均詳如前說明,足認被告林華恩顯已逃匿,自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綜前所論,被告顯已 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