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皓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