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53號
PCDM,105,聲,553,201603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55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itrus Zinger 」商標之水壺壹個(含外觀有仿冒Citrus Zinger 商標字樣之外包裝紙盒),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經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 219 條等規定,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有明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依上說明,上開物品即屬專科沒 收之物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惠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仿冒Cit- rus Zinger商標水壺1 個,係屬侵害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號商標權之物品,有鑑識報告、授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告訴人同意而不得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104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扣案仿冒Citrus Zinger 商標之水壺 1 個(係以外觀有仿冒Citrus Zinger 商標字樣之外包裝紙 盒內裝之,聲請書未明確記載,應予補充),係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上所購入,而基於意圖販賣透過 網路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上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為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察於同年月25日發現並佯裝買家購得, 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第 3 至4 背面、29至3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94 90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 ,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鑑識報告(含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聲沒字第45號偵查卷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 9490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是上開扣案使用仿冒Citrus Zinger商標之水壺1 個(係以外觀有仿冒Citrus Zinger 商 標字樣之外包裝紙盒內裝之),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