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仁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仁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仁評因犯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