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憲駿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5 年度執聲付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憲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憲駿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3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3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3 月18日法 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