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86號
PCDM,105,聲,1186,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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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7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吳耀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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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