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64號
PCDM,105,聲,116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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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泓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泓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泓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規定甚明。三、查受刑人郭泓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有關宣告刑之記載均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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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