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許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許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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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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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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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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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13日 │104 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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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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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105 年度簡字第1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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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5 年1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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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105 年度簡字第1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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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4 年12月29日 │105 年2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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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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