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73號
PCDM,105,聲,1073,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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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才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才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才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1 、 2 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王才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 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 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民國105 年 2 月23日書立定刑聲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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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