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盛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盛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盛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268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3 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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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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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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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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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29日│ │
│) │19、20時許 │15時0 分許為警│ │
│ │ │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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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毒偵字│ │
│ │ │第2749號 │第68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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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 │
│事 ├────┼───────┼───────┼───────┤
│實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 │
│審 │ │2683號 │第22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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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5日│104 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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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 │
│判 ├────┼───────┼───────┼───────┤
│決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 │
│ │ │2683號 │第22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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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11日│105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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