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祖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妨害衛生之蘆薈隔離霜貳箱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 定,違反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 燬之。是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 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祖勇前 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贅載不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期滿。扣 案之蘆薈隔離霜2 箱,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等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偵 字第27897 號、第31118 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14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5 年1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此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 份在卷可 按。又扣案之蘆薈隔離霜2 箱,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妨害衛生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 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 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 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 之限制,故上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單獨 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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