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07號
PCDM,105,聲,1007,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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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帝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確定,然受刑 人上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5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0 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逾5 年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 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 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 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 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於104 年7 月1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2 萬元,於105 年1 月23日確定等事實,有 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 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 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



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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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