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坤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227號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77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坤景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清晨5 時30分許,因擔任新北 市三重區仁孝街龍門公園管理員之曾謝英秀制止其帶狗至公 園,心生不滿,隨後至附近檳榔攤購買一瓶保力達B ,見曾 謝英秀於龍門公園清理樹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保力 達B 玻璃酒瓶毆打曾謝英秀頭部,致曾謝英秀受有頭皮裂傷 (約2 ×1 公分)、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謝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程坤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8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曾謝英秀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30頁反 面),復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告訴 人因此受有頭皮裂傷約2 ×1 公分、頭皮挫傷之傷害,亦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 被告事後辯稱挫傷與裂傷不會併存,告訴人挫傷與伊無關云 云。惟查,告訴人遭被告持保力達B 玻璃酒瓶毆打頭部後, 於同日上午6 時13分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可見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告訴人案發後所致傷勢至明,再觀以卷附 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頭部流血
,上衣、褲子均大面積沾染血液,可見被告用力之猛,再從 醫學定義而言,挫傷係指軟組織鈍傷害,衡情被告以保力達 B 玻璃酒瓶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皮膚表面 有不連續傷口之裂傷、軟組織之挫傷,應屬合理。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 ,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對於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告 訴人原諒之事難認誠懇,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程度極其微小,原審竟稱傷 勢嚴重,且相類似案例法院僅判處拘役30日,原審判決之刑 度似嫌過重;又被告犯案後自行向警方自首犯案,並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原審未審酌及此減輕刑度,於法不合,應撤銷 改判云云。
㈠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未得告訴人之原諒,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 過重、過輕之情形,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仍無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僅因細故即 趁告訴人不注意,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 身體及心理創傷,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一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 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俊友、許芷寧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被害人打電話報案,伊等到現場後看 到被害人按著頭部有流血,問她被誰攻擊,她說是一個常到 公園騎腳踏車、溜狗的男子,之後伊等在現場拍照,等待救 護車到場,後來被告牽著腳踏車從遠處走來,伊詢問被害人 ,被害人說就是那個人,伊就跑過去詢問被告是否攻擊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知員警係經告 訴人報案後到達現場,於現場搜尋犯案之人時,見被告牽腳 踏車返回現場,告訴人即向員警指認被告為下手行兇之人, 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俊友、許芷寧產生合理懷疑後 ,被告縱在場承認傷害犯行,僅係對客觀犯罪事實為自白而 已,尚非自首,被告上訴主張自首,原審未予減刑云云,自 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有自首之 適用而為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