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炆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
度偵字第1309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駱炆靇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事證明確,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 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各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正反面、第 46頁)」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駱炆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原審判 決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 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之處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 予尊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幫 助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本案詐欺集團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24萬3,100 元,告訴 人均未獲賠償。是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 輕度之法定本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炆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9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炆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炆靇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上之便利 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 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秀萍,佯稱係 其友人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下午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駱炆 靇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林汯緯佯稱 :可幫助沖銷債務以利貸得款項云云,致林汯緯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先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9分、11時21 分 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匯款15,100元、3,00 0 元至駱炆靇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前往南投市中國信託銀 行南投分行,於同日下午13時7 分、14時38分及15時21分許 ,接續將10,000元、20,000元及6,000 元匯入駱炆靇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以「ey eseparate 」會員帳號刊登販賣飛利浦廠牌、型號HP8251吹 風機之訊息,致朱修義瀏覽該拍賣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3時9 分許,轉帳1,600 元至駱炆 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㈣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以 「j395280 」會員帳號刊登販賣麵包機之訊息,致林惠娟瀏 覽該拍賣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 15時29分許,轉帳5,500 元至駱炆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㈤嗣劉秀萍、林汯緯、朱修義及林惠娟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駱炆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萍、林汯緯、朱修義、林惠娟分別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 2 月4 日、104 年3 月16日彰蘆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2 紙、網頁資料電腦截圖2 紙、 LINE對話紀錄6 紙、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紙、新 竹物流公司電子發票影本1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張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影本3 張(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9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 3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2頁、第63頁、第66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查影卷第40頁至 第60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 ,此觀諸告訴人劉秀萍、林汯緯、朱修義及林惠娟等人遭詐 騙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使用3 種不同詐騙模式,即甚 明瞭,故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 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亦已知悉該些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 而對朱修義、林惠娟詐得款項,然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此2 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規定,改論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遍觀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依告訴人劉秀 萍、林汯緯、朱修義及林惠娟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 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本案亦無改論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同 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劉秀萍、林汯緯、朱修 義及林惠娟等4 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 ,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 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以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幫助詐騙林汯緯財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 93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