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輝
徐立文
許績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3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本、現金新臺幣玖仟參佰伍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本、現金新臺幣玖仟參佰伍貳拾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甲 ○○、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同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 乙○○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甲○○、乙○○等二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乙○○等二人分別自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26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 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甲○○、乙 ○○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 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被告丙○○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簽賭單1 本、現金新臺幣(下同)9,352 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簽賭單2 張,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22張,被 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 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5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同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 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頂尖富達台彩行」,作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財物之場所,乙○○則自104年11月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負責接受賭客簽 注及收取賭資之工作,而在公眾得出入之「頂尖富達台彩行 」,經營「香港六合彩」暨本國「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 ,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自「香港六合彩」1至49號碼中與本國「今彩539」1至 3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 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二星」每簽一注之賭資為80元,「 三星」、「四星」則均為75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 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以及本國「今 彩539」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 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本國「今彩539」之「二星 」、「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 7,000元及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嗣經 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1月26日16時35分許,當場查獲賭客丙 ○○在上址簽注本國「今彩539」,並扣得賭資9,352元、簽 賭單1本、丙○○之簽賭單2張及帳冊22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現場照片1張及賭資9,352元、簽賭 單1本、丙○○之簽賭單2張及帳冊22張扣案為佐,被告3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嫌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甲○○、乙○○分別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10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16時 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實施,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皆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甲○○、乙○○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資9,352元、簽 賭單1本、丙○○之簽賭單2張及帳冊22張,分別為被告甲○ ○、丙○○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n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