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徐陳玉 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 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 月 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5日)。㈣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㈥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確定;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5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17日)。上開甲、乙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3 月27日(現在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甲執行案之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 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1 年5 月 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 乙執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 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況其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絲毫不顧被害人感受及不便,復犯本件之罪, 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34號
被 告 徐陳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玉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其於104年 7月16日向九風企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其未配戴安全帽,見黃郁 婷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路旁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機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郁婷發覺安全 帽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陳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