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72號
PCDM,105,簡,872,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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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林裘喆
      周松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林裘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周松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賭資600 元」後應補充「,並扣得蔡政憲所有之記帳單1 張」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政憲林裘喆周松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均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1 副,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 幣6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6 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第25頁、第33頁、 第42頁、第47至4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1 張,為 被告蔡政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政憲供承 、被告林裘喆周松億指述在卷(偵查卷第9 頁、第13頁、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蔡政 憲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214號
被 告 蔡政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裘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松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林裘喆周松億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一元堂美食茶餐廳之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博工具,以俗稱「 十三支」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13張牌比大小,分 成前、中、後3 組,各選出3張、5張、5張比大小,3墩全贏 (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6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於 賭桌上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林裘喆周松億3 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 現場位置圖、記帳單、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3人 前揭自白相符,被告3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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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