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樸偉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樸偉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樸偉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本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 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頂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11月25 日 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 安非他命3包及行動電話1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 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 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樸偉耐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3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365)可佐,其 本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 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警詢中,坦承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 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 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 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 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固坦承為其 所有,然查上開毒品3包係員警於偵辦被告另涉販賣毒品 案件時,由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所購得,而與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