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43號
PCDM,105,簡,843,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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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善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1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善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09號
被 告 蔡善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善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 第41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 10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因施用毒品、侵占及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55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於102 年9 月10日假釋 出獄,嗣其假釋於104年2月25日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7月11下午2時許,搭乘黃秋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時,告知黃秋 貴欲至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待黃秋貴載其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由黃婷婷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蔡善慈進入該 便利商店後,見貨架上置放有USB打火機及耳機,甚為喜歡 ,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該便利商店內,將置於貨架上之USB打火機及耳機各1只 自貨架上拿下後,藏於衣物內,再置櫃臺購買香菸之方式夾 帶USB打火機及耳機攜出店外,而以此方式竊得黃婷婷所有 之物品得手。嗣經黃婷婷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善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婷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7月11日現場 監視器翻攝照片共6張附卷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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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