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清
張素蘭
廖祐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五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素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祐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有關被告劉仁清之傷況「右腳背擦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 為「右腳背擦傷、左眼眼球挫傷、左眼周圍皮膚裂傷、左眼 結膜出血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至4行「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6張」之記載補充 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11張」, 及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劉仁清於同一時地,密接地先 後與張素蘭、廖祐陞互毆,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應論以 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仁清、張素蘭、廖祐陞因細故發生糾紛,即徒 手相互毆打,而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等之暴 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劉仁清係中度多重身心障礙之人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 頁),其等出手之輕重、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8頁調查筆錄及第39、40、42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40號
被 告 劉仁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素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蘭與劉仁清前為同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4號前發生糾紛, 因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拉扯,張素蘭因此 跌倒在地,適張素蘭之女婿廖祐陞經過該處,見狀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仁清,進而與劉仁清發生扭打,致劉 仁清受有臉左側裂傷、左下瞼及左顴弓瘀腫、左下頷擦傷、 左枕區瘀斑、頸前部紅斑、胸左前上方至左腋下擦傷、胸左 乳下擦傷、胸部鈍傷、左手及手指多處擦傷、右腳背擦傷等 傷害;張素蘭受有臉、頭皮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肘、
臂及腕擦傷、大腿、小腿擦傷;廖祐陞受有左右臉、耳後、 頭皮、下唇及頸部多處挫傷、肩、肘、前臂及腕擦傷、手肘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蘭、劉仁清、廖祐陞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蘭、廖祐陞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 告劉仁清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保護 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素蘭、廖祐陞涉犯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兼被告劉仁 清受有前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兼被告劉仁清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歷歷,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張素蘭、廖祐陞此部分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劉仁清涉犯傷害罪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劉仁清於偵查中陳稱:張素 蘭要踹伊,伊用手擋他,可能擋到張素蘭的腳以致讓她跌 倒,又張素蘭一直要打伊,伊就用手掌壓至張素蘭的頸部 ,廖祐陞見狀以為伊在攻擊張素蘭,就以拳頭毆打伊臉部 ,伊為制止廖祐陞有鎖住廖祐陞的脖子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兼被告張素蘭於偵查中證稱:伊用腳踹劉仁清的機 車,劉仁清抓住伊的腳,伊就跌倒在地,雙方開始拉扯, 劉仁清並有壓住伊的脖子;伊有聽到廖祐陞跟劉仁清在一 旁打起來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廖祐陞於偵查中證 稱:伊看到張素蘭與劉仁清拉扯,劉仁清並掐著張素蘭的 脖子致張素蘭跌倒在地,伊心急之下先出手毆打劉仁清, 劉仁清還手後雙方扭打互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12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劉仁清確實有徒手拉扯、壓制及毆打告訴人兼被 告張素蘭、廖祐陞,致告訴人兼被告張素蘭、廖祐陞受有 前開傷害。至被告劉仁清雖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然據告 訴人兼被告張素蘭、廖祐陞及被告劉仁清上開所述情節, 及告訴人兼被告張素蘭、廖祐陞所受傷害之程度判斷,被 告劉仁清出手拉扯、壓制及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張素蘭、廖 祐陞之行為顯非單純防禦性動作,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劉仁清之辯詞並不可採,其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蘭、劉仁清、廖祐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