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44號
PCDM,105,簡,644,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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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徐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徐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許獻佳 」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9行之「抽頭金現金3 萬2,800 元」 後應補充「及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個、監視器鏡 頭3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許獻佳」應更正 為「證人即房屋出租人許献佳」,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金城徐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民 國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 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均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 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 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2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現場賭客甚多、扣得現金 甚鉅,顯示規模龐大,甫開張即招徠大批賭客前來聚賭,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 被告劉冠伸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黃偉強之素 行、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 分別係被告洪金城所有供其2 人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2 人供承、證人即賭客洪振瑋溫彩霞、范氏量 、鄧映雪、裴宋玉貞阮氏美笙、陳玉英、阮氏玉娥、黃鏡 豈、阮金莎陳錦秀楊富美邱金鋒、周艷香阮氏賢指 證在卷(偵查卷第7 頁及其反面、第14頁、第10頁、第17頁 、第21頁、第24頁反面、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40頁 、第44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反面、第68頁、第73頁 、第77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 帶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
│ 1 │撲克牌20副 │ │
├──┼──────────────────────┤ │
│ 2 │骰子10顆 │ │
├──┼──────────────────────┤ │
│ 3 │抽頭金新臺幣3萬2,800元 │ │
├──┼──────────────────────┤洪金城
│ 4 │監視器主機1 臺 │ │
├──┼──────────────────────┤ │
│ 5 │監視器螢幕1 個 │ │
├──┼──────────────────────┤ │
│ 6 │監視器鏡頭3 個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 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徐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洪金城於民國105年1 月4日起,提供其所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住處做為賭 博場所,由自己擔任把風工作,並以日薪8 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由徐煒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而由洪金 城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及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 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骰子做為賭具,並 以俗稱「妞妞」方式聚賭,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 客拿5 支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後面3張,以點數比大 小,前後點數均比莊家大者,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 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 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不等金額,而洪金城徐煒則共同向賭贏之賭客每贏3,000 元抽取抽頭金60元。嗣 為警於105年1 月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洪振瑋溫彩霞、范氏量、鄧映雪、裴宋玉貞阮氏美笙、陳玉英、 阮氏玉娥黃鏡豈阮金莎陳錦秀、裴宋玉明楊富美林江龍、林家慶、邱金鋒、周艷香阮氏賢許獻佳等賭客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0副、骰子 10顆及賭資現金共26 萬1,600元、抽頭金現金3萬2,800元等 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城徐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在場賭客洪振瑋溫彩霞、范氏量、鄧映雪、裴宋玉貞阮氏美笙、陳玉英、阮氏玉娥黃鏡豈阮金莎陳錦秀



宋玉明楊富美林江龍、林家慶、邱金鋒、周艷香、阮 氏賢、許獻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賭具撲克牌 20副、骰子10顆及賭資現金共26萬1,600元、抽頭金現金3萬 2,8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洪金城徐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渠等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0副、骰子10 顆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洪金城所有,抽頭金現 金3萬2,800元係被告洪金城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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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