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75號
PCDM,105,簡,575,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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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曾仁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振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公司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振剛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振剛 公司並未給付101 年度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8 萬2,69 2 元予股東杜楊寶月,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前某時,在財務報表上 填載振剛公司不實盈餘716,233 元,並依上開不實盈餘,製 作虛偽記載杜楊寶月於102 年度領有振剛公司給付之101 年 度股利總額8 萬6,292 元(可扣抵稅額1 萬4, 669元)之股 利憑單,並於103 年1 月28日18時39分許,持不實之上開股 利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該所)申報而 行使之;嗣在振剛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下稱本件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杜楊寶月 領取上開金額之現金股利等不實事項,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中之本件盈餘分配表發生振剛公司之股利盈餘業已分 配,無庸繳納加徵10%之營業事業所得稅之不實結果,再於 103 年5 月28日14時28分許,以此不實之本件分配盈餘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該所辦理振剛公 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振剛公司逃漏102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7,162 元,足以生損害於杜楊寶月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楊寶月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被告曾仁勇於偵訊時固坦承振綱公司並未給付101 年之現金 股利8 萬6,292 元給股東杜楊寶月,有和股東講好先列帳不 發放,待公司有盈餘再發放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 ,並於本案審理時具狀主張:
㈠振剛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向該所出具更正申請書將99年度 以後盈餘金額更正為716,233 元,即將盈餘更正為未分配, 嗣接獲該所於103 年8 月18日函將更正案併原申報書案依法 辦理,嗣經慧律會計師事務所聯繫下得知該局表示國內中小 企業常因現金不足,未於當年度發放盈餘,待日後現金足夠 始為發放,無須申請更正,故於103 年8 月21日以撤銷申請 書撤回更正,該局於103年8月25日檢還註銷申請書及相關資 料。
㈡業於103 年8 月18日已出具說明書向該局說明101 年度盈餘 分配確經持有股數90% 股東口頭同意先行分配,待現金充足 後再行發放,未發放事宜經股東吳世翔簡王玉蘭(實際出 資人簡錦鴻)等人同意。股東杜楊寶月(實際出資人游啟昌 )部分,業經通知游啟昌,然其皆拒絕出席,故該說明書( 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15號卷第30頁)無杜楊寶月之確認簽章 。
㈢請求傳喚振剛公司股東吳世翔簡錦鴻,證明關於振剛公司 102 年度分配101 年度盈餘之事,因公司長期虧損,應收未 收帳款多,雖有帳面上之盈餘,現金仍入不敷出,所以實無 現金可供股東領取股利,振剛公司102 年依例利用農曆年之 聚餐,經在場持有股數90% 的股東口頭同意,先行依法分配 ,待公司現金充足後再予發放股利,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不 法情事,主張被告應為無罪,且有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證人游啟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 林彥霖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世翔簡錦鴻林清富、許 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1 紙、振剛公司股東名簿 1 紙、振剛公司股利憑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股利憑單申報 書各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 年3 月9 日北 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4 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剛 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1 年度 未分配盈餘表、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 紙等資料相 佐。
㈡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持股利憑單向該所申報有盈餘分配



,經該所要求出具決議發放股利之股東會決議資料,被告始 欲申請更正為分配盈餘,嗣被告以「本公司原以為沒分配, 後經確認實際有分配」之理由撤銷更正申請,而該局承辦人 員並未表達「國內中小企業常因現金不足,未於當年度發放 盈餘,待日後現金足夠始為發放,無須申請更正」之陳述, 有財政部國稅局國稅局股利憑單申報書、撤銷申請書、證人 即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承辦人許雅琳偵訊之證言(103 年度他字第4120號卷第57頁、第72頁背面、104 年度調偵字 第615 號卷第21頁),故振剛公司現仍為申報有盈餘分配之 狀態。
㈢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振剛公司並未實際分配101 年度 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本應依法追徵百分之 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明知振剛公司並未將101 年度 盈餘分配與股東杜楊寶月,亦未依法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 提存所,即不得謂振剛公司有分配該項盈餘,卻仍製作振剛 公司股利憑單,將其有領得股利之不實之內容登載在股利憑 單上,使稅務機關誤認振剛公司就101 年度之盈餘均有依法 進行分配,而未能就振剛公司有關101 年度未實際分配之盈 餘徵收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於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查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㈣又被告請求傳喚之兩名證人固可證明待證事項,然該等事由 業經其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㈤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 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 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財 務報表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 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法條,係犯刑法 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被告為振剛公司負責 人兼董事,已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商業會計法第 2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屬財務報表附註 ,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填製不實之本 件分配盈餘表,進而影響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應屬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而非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該行為復基於法規競合 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故前述意旨所犯法條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被告所為,主觀上犯罪計畫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 7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之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振剛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卻為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而佯稱盈餘已分 配於股東,而虛偽填具股利憑單、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進而 使振剛公司得以不法逃漏稅捐,致損害告訴人即振剛公司股 東杜楊寶月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而影響國家 稅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逃漏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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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