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樹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樹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行之「朱珮華」均應更正為「朱佩華」、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診斷證明書1 紙」應更正為「診 斷證明書2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樹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 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朱佩華出言制止其繼續於 上開小吃店內與同行友人爭執,竟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朱佩 華發洩不滿,再則持銳利之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朱佩華、許 晉瑜成傷,雖幸未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仍顯見其情緒控制 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白樹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
地: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樹桂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某小吃店消費時,因與其同行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朱 佩華見狀因而出聲制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對朱佩華及與朱佩華同行之許晉瑜 辱罵「幹你娘、破麻、機掰」等語,而貶損朱佩華、許晉瑜 之人格。朱佩華因而出聲要求白樹桂控制情緒,白樹桂竟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碎片,割傷朱佩華,至朱佩華受有 右手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許晉瑜見 狀,欲上前阻止白樹桂,亦遭白樹桂持玻璃碎片割傷,致許 晉瑜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晉瑜、朱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樹桂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晉瑜、朱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 侮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