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長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長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牛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牛刀壹把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5 張」應更正為「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蒲長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 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薪 資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維護自己權益,並理性處理問題, 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言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應 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 受刺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悔過之態度,告訴人亦同意 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 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 且爾後絕不再犯,復經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偵查卷第54頁 、第55頁、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至扣案之小牛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於104 年7 月30日所為 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14號
被 告 蒲長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長信係翁紹軒之前部屬,蒲長信因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利用 手機APP 軟體LINE向翁紹軒發送訊息恫稱「操你媽,我今天 領不到工資,等會我去砍人!」等語,使翁紹軒閱讀該等訊 息後心生畏懼。嗣又於同年月30日晚間6 時1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榮貨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持刀欲向翁紹軒追討積欠薪資,惟翁紹軒不在現場 ,轉而向張原誠告知「如果翁紹軒不給蒲長信薪資,蒲長信 就要殺翁紹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翁紹軒 ,嗣經張原誠轉告翁紹軒,致其聞言後因而心生畏懼。二、案經翁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蒲長信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紹軒、 證人張原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小牛刀1 把 及LINE對話截圖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到案後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經此番 偵審之程序,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小牛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