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 年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度簡字第438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度 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 定)、101年度簡字第5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均業已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2時許 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鬼」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PMA 之數量不詳圓形錠劑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9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路 旁,在其駕駛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12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檢 ,經警當場查獲而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培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7日航藥鑑子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 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林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2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受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持有行為,同時持有MDMA、PMA而同時觸犯數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MDMA 2 粒,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 ,同一行為之持有MDMA部分,亦一併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效 力所及,亦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暨屬同 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經被 告當庭表達沒有意見,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 犯本件持有MDMA、PMA 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部份,因已用 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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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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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為黃結晶,檢驗結果│1 包│驗前淨重6.6810公克,驗餘淨重│
│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6.6807公克 │
│ │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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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紫色圓形錠劑:第二級毒│2 粒│驗前淨重0.5490公克,驗餘淨重│
│ │品MDMA │ │0.5138公克 │
│ ├───────────┼──┼──────────────┤
│ │紅色圓形錠劑:第二級毒│1 粒│驗前淨重0.3090公克,驗餘淨重│
│ │品PMA │ │0.288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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