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應更正為「邱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0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邱謹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 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 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 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 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謹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邱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1 日14時30分許,因警另案偵辦許凱評、張聖葳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發現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遂通知到場製作筆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1紙等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