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並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並經同法院於100 年12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第12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面應補充「上開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0行「 上午11時30時」應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8至9行「(尿液檢體編號:E0000 000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4行「查獲照片1張」應更正為「扣案物 照片1張」,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
被 告 溫景順 男 34歲(民國70年1月3日)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 8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至 101年8月4日,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 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被告自100年3月起即未再到診 接受戒癮治療,且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3月之宣告,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撤 緩字第519、5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撤緩毒 偵字162號、163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於100年 12月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 年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交簡字 第3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前2案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桃簡字第6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 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時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夜間10時30分 ,在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與福祥路口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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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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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溫景順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採│
│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號:E0000000號)及台灣│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E10111│ │
│ │54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夜間│
│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10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勝利路與福祥路口為警盤│
│ │、查獲照片1張 │查,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 │
│ │ │實。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
│ │表、矯正簡表 │療程序。戒癮治療程序未│
│ │ │完成,且緩起訴期間內更│
│ │ │行犯罪,為檢察官提起公│
│ │ │訴,並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 │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 │ │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 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