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0號
PCDM,105,簡,28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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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最後 一行補充「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傳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所獲得利益、智 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 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
被 告 王傳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或門 號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偕同不知 情之父親王景萊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以 王景萊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與提款卡後,隨 即於103年5月12日當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新 北市中和4號公園內,販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年籍不詳自 稱為「陳富祥」之詐騙集團份子;復於103年8月28日以不知 情王景萊之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亦 於同日隨即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與「陳富祥」。再由該犯罪 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19時30分許 ,撥打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城 門市店內電話,向上開門市店員吳郁柔佯稱係超商主任,需 進行超商評比,要求吳郁柔操作超商門市內之IBON機器列印 繳款單,再將上開列印出之繳款單以收銀機刷條碼後取得收 據,將收據條碼後5碼轉知自稱超商主任之詐騙集團份子, 使吳郁柔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方式僅是超商內部評比,隨後 會有人至門市付款,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說法操作,致損 失11萬2045元,經警追查後,方發現上開代收款之藍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藍新公司)之委託客戶帳號與電話均 為王傳昌所提供,方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郁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傳昌對於上揭將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吳郁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藍新科技客服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4



月7日電子郵件、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玉山商業 銀行存匯中心函附被告利用其父親王景萊辦理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收據6張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係兩次分別交付帳戶與手機門號,為 不法集團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手機門號一同登記為藍 新科技公司之客戶資料,並以此詐騙告訴人得手,被告之上 開兩次交付帳戶與門號之行為,應從屬於詐騙集團一次之詐 騙犯行,故應論以一次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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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