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3號
PCDM,105,簡,233,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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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及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01號
被 告 簡宏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杰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大同公司前,欲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所裝設由蔡慶芳所管領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百元鈔 ,因不滿當日該自動提款機因故未能提領百元鈔,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肘狂力擊打該自動提款機,致該自 動提款機上所嵌裝之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 郵政。
二、案經蔡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慶芳即中華郵政三峽郵局經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張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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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