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68號
PCDM,105,簡,176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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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豐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豐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 他人物品,造成他人之損害與不便程度非輕,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方豐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豐富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9 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9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新海路431巷時,見陳柔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機車之電瓶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陳柔蜻發現失竊報 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豐富固對於拿取上開電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 稱:伊曾經將機車停放該處,卻遭到破壞,所以當天路過看 到被害人陳柔蜻之機車停放該處,才會破壞機車,將電瓶丟 掉云云。經查,證人陳柔蜻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要去騎車時 ,發現機車電瓶不見,所以才去報警,而且機車四周並無電 瓶等語,附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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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