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935號、第10219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旗(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甲○○(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先後與林 思瑤交往,而有感情糾紛。張家旗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上 午3 時許,得知甲○○與友人謝孟霖(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家明、劉冠佑、少年邱○霈 及葉○芸(後2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西路139 巷底之西盛公園內,遂夥同友人乙○○,欲前往 上開公園,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友人陳韋富、林俊 亦及柳宏元(陳韋富等3 人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前往助陣,迨張家旗等人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大安 夜市集合後,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旗持西瓜 刀1 把與乙○○共乘車號不明之機車,陳韋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俊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柳宏元前往上開公園欲教訓甲○○;嗣於 同日上午4 時許,雙方在上開公園碰面後,張家旗因見甲○ ○之友人謝孟霖手上疑似持有反光之可疑武器,為先下手為 強,單獨自原先共同傷害甲○○之犯意提升為重傷故意,持 西瓜刀朝甲○○左側手臂猛力揮砍,雖經甲○○抬起左手抵 擋而砍中甲○○左手腕,惟張家旗仍再接續朝其揮刀,乙○ ○、陳韋富、林俊亦及柳宏元見狀即共同基於原來之傷害犯 意聯絡,由乙○○持安全帽毆打甲○○,陳韋富、林俊亦及 柳宏元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腕砍傷合併12 條屈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斷 裂、腕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之砍傷合併伸指肌肉撕裂傷及 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背砍傷合併肩胛下肌肉撕裂傷、右足踝 及唇部頓挫傷等傷害。張家旗等人見甲○○受傷倒地後,方 罷手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始未 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旗、陳韋富、林俊亦及柳宏元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劉家明、劉冠 佑、邱○霈、葉○芸、楊俊偉、鄭凱仁於警詢之證述。 ㈤現場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提出 之傷勢照片4 張。
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㈦本院10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光碟結果1 份。 ㈧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4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2月10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408 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其與共同被告張家旗、陳韋富、林俊亦及柳宏元間,就上開 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友人張家旗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僅為友情相挺,即與張家旗聯合被告陳 韋富、林俊亦及柳宏元共同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殊 值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其並持安全帽為工具傷 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犯行程度,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第26頁)及其於 警詢所述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0頁),其行為時年僅19 歲,年輕氣盛,思慮欠週,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