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應補充為「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知行竊者身分後,通知林金燕於104 年12月1 日 前往警局說明,進而查扣所竊黑色安全帽(已由歐乃寧立據 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 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 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擅自竊取他人 放置車上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害人歐乃寧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 ,所受損害獲得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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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