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89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林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張林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所民國104 年7 月3 日職務 報告1 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 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基於維持正當法 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 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 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 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 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所為本案搜索雖 經本院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而予以撤銷,然衡諸 被告所為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 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 之性質,若欲達成防制槍砲彈藥氾濫之目的,並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非予以嚴格查緝不可;況本案若非因警方當場立即 執行搜索,恐亦無其他偵查途徑得以查獲;是尚難僅因員警 之搜索不符前述規定,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遽 認本案扣案子彈無證據能力。故本院綜合以上各項判斷標準 ,並權衡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均衡原則,認本案搜索程序雖有瑕疵,惟所查扣之 非制式子彈1 顆係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林嘉為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子彈係觸法行為 ,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惟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有1 顆, 復查無以之從事不法活動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其殘 骸自非屬違禁物,故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