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54號
PCDM,105,簡,165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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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思翰」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謝昆榮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謝昆榮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同欄第13 行至第14行「『切結書人簽章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D.申請人簽章欄』、新戶申裝同意書」應更正為「『立切 結書人簽章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新申裝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 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進而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影 響傑達通訊行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行為顯有不 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思翰」之簽名6 枚,為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傑 達通訊行之承辦人員收執,而為傑達通訊行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偽│
│ │ │造「陳思翰」簽名1 枚 │




├──┼─────────┼───────────┤
│ 2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陳思翰」簽名1 枚 │
├──┼─────────┼───────────┤
│ 3 │新申裝同意書 │「一、行動通信特性說明│
│ │ │及上網試用服務放棄聲明│
│ │ │之本人簽章」欄、「確認│
│ │ │本頁內容之本人簽章」欄│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偽造「陳思翰」簽名3 枚│
├──┼─────────┼───────────┤
│ 4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
│ │ │陳思翰」簽名1 枚 │
│ │ │ │
├──┼─────────┴───────────┤
│總計│偽造「陳思翰」簽名6 枚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謝昆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榮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 港一路旁公園內,拾獲陳思翰所有、遺落該處之國民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彰 化銀行金融卡1 張、中油貴賓卡1 張及家樂福會員卡1 張等 共計9 張證件,詎謝昆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9 張證件侵占入己。嗣謝昆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10日之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之傑達通訊行內,佯以陳思翰之名義、提供上開陳 思翰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方式,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之



「切結書人簽章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D.申請人簽 章欄」、新戶申裝同意書之「一、行動通信特性說明及上網 試用服務放棄聲明之本人簽章欄」、「確認本頁內容之本人 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 「立委託書人欄」等欄位,接續偽造「陳思翰」之署押,共 計6 枚,並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李俊毅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翰本人及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 確性。嗣陳思翰於104 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門號之帳單,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思翰、證人即通訊行人員李俊毅於警詢時之供述相 符,並有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申 裝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足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 上開文件內偽造「陳思翰」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而被告偽造「陳思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陳 思翰」之署押共計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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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