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輝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 「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4年4 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二」;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 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 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 告丙○○於上開時、地就與告訴人胡○譽間彼此之糾紛進行 談判時,被告丙○○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丙○ ○旋取走偕同到場之被告甲○○所攜帶之空氣槍1把,並持 之作勢恫嚇告訴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與人爭執時手 持空氣槍為恫嚇之行為,顯有隱諭將傷害他人之意味,此舉 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望之而感到畏懼;再查本件案發時,被 告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胡○譽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而被告丙○○當時雖已滿18歲,惟仍係未成年人等情,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間,就前 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再被告甲○○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胡○譽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行為時,因 仍係未成年人,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甲○○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4年4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其前揭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前揭舉止 恫嚇告訴人胡○譽,使其精神上受有驚嚇,行為實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佳,而被告甲 ○○則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中度精障),此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95 號偵查卷第54頁),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 之糾紛主要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而起,被 告甲○○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以,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未據扣案, 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空氣槍係綽號「阿 草」之人所有,案發後該空氣槍已被「阿草」拿走等語(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號審理卷第118頁),又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該物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屬違禁物,爰無由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成年人,胡 ○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89年7月生)為年滿12歲 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友人丙○○與胡○譽有糾紛,於104 年8月2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偕同丙○○與胡○譽、吳彰顯、吳家荃等人談判時,竟與丙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空氣 槍1把(未扣案)予丙○○,由丙○○持之作勢恫嚇胡○譽 ,以此加害胡○譽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譽,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胡○譽之安全。嗣經胡○譽電聯其母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譽暨其父胡○宏(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
│ │之供述 │空氣槍予被告丙○○,被│
│ │ │告丙○○並以之恐嚇告訴│
│ │ │人胡○譽之事實。 │
├──┼───────────┼───────────┤
│ ㈡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結│ 空氣槍作勢恐嚇告訴人│
│ │之證述 │ 胡○譽之事實。 │
│ │ │2.空氣槍為被告甲○○所│
│ │ │ 交付,用以恐嚇告訴人│
│ │ │ 胡○譽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胡○譽於警│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簡│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銘宏以被告甲○○之空氣│
│ │ │槍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之│
│ │ │事實。 │
├──┼───────────┼───────────┤
│ ㈣ │證人吳彰顯於警詢時及本│被告丙○○於上揭時、地│
│ │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以被告甲○○所有之空│
│ │ │氣槍作勢恐嚇告訴人胡○│
│ │ │譽之事實。 │
├──┼───────────┼───────────┤
│ ㈤ │證人吳家荃於警詢時及本│被告甲○○於上揭時、地│
│ │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交付空氣槍予被告簡銘│
│ │ │宏,由被告丙○○持之作│
│ │ │勢恐嚇告訴人胡○譽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為成年人,
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胡○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