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62號
PCDM,106,審訴,762,201708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鋒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鋒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另補充記載「被告黃鋒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採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分別施用之 ,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於 105年12月26日 為警攔查之際,自行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 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 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關矯治處 遇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仍不知 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 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 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 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 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 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 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 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84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 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 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 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 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 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2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黃鋒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25 號、第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迭因施用毒品、妨 害自由、傷害致死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3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明哲方豐富劉清志張泰閎等人(上4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口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鋒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16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鋒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且為警查獲,扣得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
│ │ │淨重0.0162公克)之事實│
│ │ │。 │
├──┼───────────┼───────────┤
│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1包(驗餘淨重0.0162公 │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 │克)、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
│ │106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 │重0.0162公克),經檢出│
│ │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9張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
│ │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證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一│
│ │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編號I0000000號)各乙份│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案 │
│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