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28號
PCDM,105,簡,1628,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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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延周前科紀 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確定,甫於104年4月1日服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 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 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 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 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 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自陳因從事勞力工作為提神 始為本件犯行,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者應側 重以醫學及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林延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先後 於民國88年5月17日、91年1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641 號、9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4712號、9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於104年4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戒絕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12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 與承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 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延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 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2張附卷 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玻璃球吸食 器1組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 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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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