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27號
PCDM,105,簡,1627,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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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5 行「告訴人王裕生提供之網路交 易明細紀錄表」應更正為「告訴人王裕生提供之網路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
㈢、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郭泓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不知在何時遺失了,平時 提款卡伊放在專門放卡的皮夾裡,在104年10月30日伊學長 還曾匯錢給伊,但後來就不見了,是接到銀行通知伊才發現 皮夾不見的,該二張提款卡密碼皆係伊農曆出生年月日,伊 怕忘記將密碼寫在紙條跟卡片放在一起云云。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只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即可順利領款,是一般大眾多依賴自身記憶提款 卡密碼,縱令記憶不佳,確有書寫記載密碼之必要,亦知曉 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一旦同時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盜領 。本件被告雖年僅22歲,惟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上開 事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係以其農曆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為 密碼,並於105年2月16日偵查中亦可明確背誦前揭帳戶之密 碼,顯無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堪認係被告自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又查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 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 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他 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 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郭泓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 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三重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敦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敦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1月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高久 美,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高久美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00號 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上開永豐三重銀行帳戶內;㈡於104年11月6日15時58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裕生,假冒係其友人佯 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裕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 ,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敦南銀行 帳戶內;㈢於104年11月6日16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蔡松和,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松 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6分許,至高雄市九如路上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敦南銀 行帳戶內。嗣高久美王裕生蔡松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久美王裕生蔡松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久美王裕生蔡松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被告永豐三重銀行帳戶、國泰世華敦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高久美用以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蔡松和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裕生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密碼,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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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