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25號
PCDM,105,簡,162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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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硯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壹點伍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6 行「總毛重3.74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3.074 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徒 增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3.074 公克、總驗餘淨重 1.5154)、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個,爰一 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份,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5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07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 字第107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扣 除已執行4個月部分,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1號、99年度簡 字第5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 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12時許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與女友蔡沂玹(所涉 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104年10月14日9時40分 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時在場,並為警當場扣得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74公克、總驗餘淨重 1.5154)、電子磅秤2個、愷他命1包(毛重0.8050公克、驗 餘淨重0.57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另扣 得蔡沂玹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0.79公克),甲○○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7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564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688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相關 照片及說明共2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為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 重3.74公克、總驗餘淨重1.5154),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為第 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為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8050公克、 驗餘淨重0.572 6公克),經上開中心鑑定後,亦檢出愷他 命之成分,亦有該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為第三級毒品,因與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關,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移由相關主管機關依規定沒入銷燬之;再 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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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