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12號
PCDM,105,簡,161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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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長,仍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並參酌其營利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簽注單13張;
二、帳單2張;
三、電話機暨計算機各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陳芳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榮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因賭博罪,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7月2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 罪,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營利,自104年12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 碼為標的,供不特定人士簽賭,其簽注方式,二星、三星每 注分新臺幣(下同) 80元,若賭客中獎,二星每注可得5300 元、三星每注可得5萬30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歸陳 芳榮所有。迨於105年2月3日17時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簽注單13張、簽單2張、電話乙台、計算機乙台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芳榮於警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 簽注單13張、簽單2張、電話乙台、計算機乙台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其所 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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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