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07號
PCDM,105,簡,1607,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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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雄貪圖小利、未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及第24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非鉅,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欲究責之意,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29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共2罪)及應執行刑7,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 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林永雄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上午 5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由廖健淳所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自由 時報1 份(價值新臺幣10元)得逞,旋將之藏匿在身後,未 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櫃臺。嗣經廖健淳察覺有異, 遂將林永雄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健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查獲照片(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 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 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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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